(2017)辽070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非诉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锦州XX食品有限公司,姚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财保1号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锦州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洪XX,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姚X,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经理,住辽宁省黑山县。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锦州XX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2020.94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及被申请人姚波名下价值为878.98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锦州XX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2020.94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姚X名下价值为878.98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