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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建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胜,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建胜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胜将一把火药铳非法藏匿于家中。2017年5月6日,该火药铳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火药铳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黄建胜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建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火化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405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建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建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黄建胜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黄建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黄建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黄建胜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铳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