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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桂红与薛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红,薛文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085号原告:陈桂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薛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陈桂红与薛文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薛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峰,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163.82元,护理费9797.35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8217.5元,裤子286元,共计32314.6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薛文华驾驶辽L889**号轿车行至桓仁镇万禾水果路段时由于疏忽瞭望与秦书红驾驶的辽E664**号摩托车(载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提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薛文华辩称,原告说的事情经过属实。对于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根本伤情标准鉴定误工时长及住院时长,此伤情是否行动受限需要护理,我公司给予医药费、检查费,医药费、检查费需要由被保险人垫付,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核实住院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1时30分,被告薛文华驾驶辽L889**号轿车行至万禾前路口路段时由于疏忽瞭望,将右转已直行的秦书红驾驶的辽E664**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桂红)撞倒,造成原告陈桂红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红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膝外伤等。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63.82元,被告薛文华垫付1.1万元。原告陈桂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书红、原告陈桂红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桂红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陈桂红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11163.82元、护理费9797.35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8217.5元、裤子286元,共计32314.67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薛文华驾驶辽L88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文华驾驶辽L889**号轿车行至万禾前路口路段时由于疏忽瞭望,将右转已直行的秦书红驾驶的辽E664**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桂红)撞倒,造成原告陈桂红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红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文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陈桂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310.87元。1、医疗费。原告陈桂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63.82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9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陈桂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9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03.13元,为9797.35元。4、误工费。原告陈桂红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6元计算,住院95天的误工费为8213.7元。5、财产损失。对原告陈桂红要求赔偿因肇事损坏裤子的诉讼请求,考虑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86元。(三)肇事车辆辽L88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文华赔偿。(四)原告陈桂红在肇事车辆辽L8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32310.87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011.0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11.05元(误工费8213.7元、护理费9797.3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013.82元,为剩余医疗费1163.82元和伙食补助费28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桂红32310.87元。被告阳光财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薛文华垫付的1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薛文华,将余款21310.87元支付给原告陈桂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桂红赔偿款21310.8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薛文华垫付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原告陈桂红预交),由被告薛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