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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小军与徐志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军,徐志彬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801号原告:徐小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徐志彬,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徐小军与被告徐志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军,被告徐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志彬支付医药费共计2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仁怀市××××街道融亿小区,被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咬伤。随后,原告到附近××街道卫生部门打狂犬疫苗花去350.00元和打狂免蛋白花去1880.00元,共计2230.00元。过后原告找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只支付狂犬疫苗费350.00元,拒绝支付狂免蛋白费1880.00元。后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社区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志彬辩称,2017年6月13日下午,我家的小宠物狗,确实把原告的脚咬伤了,它是从来都没有咬过人的,当时原告方到我家里,我家爱人接待了他,我们一起到现场,也有住户在场,我们知道狂犬疫苗只有仁怀市防疫站可以打狂犬疫苗,我也马上打电话给我的女儿,她住在金庆花苑,与融亿小区很近,我的意思女儿过来开车接原告去打狂犬疫苗,但是女儿过来的时候没有找到原告,原告也没有留下任何联系的方式,我们是通过其他人找原告的。我们一直在现场,也通知原告去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当时原告说他自己去打,我们叫他去防疫站打后把发票拿回来我们支付费用,我们就等原告拿发票拿过来就给他钱,但是一直到当天晚上12点,原告都没有到我家来。到第三天,我的大女儿给我说,原告要拿发票过来我支付他的狂犬疫苗费用,我承认我的狗咬了原告,若原告的病情很严重,我是要见原告方在正规医院的化验报告,包括一系列的医疗材料,我们才接受所有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当天去打的狂犬疫苗费用350.00元,我愿意支付,但他去打的狂免蛋白费用1880.00元我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小军与被告徐志彬均系仁怀市××××街道办事处融亿小区居民。2017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小区被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咬伤。随后,原告到附近××街道卫生中心进行狂犬疫苗和狂免蛋白接种治疗,注射狂犬疫苗,花去费用350.00元,注射狂免蛋白,花去费用1880.00元,共计费用为223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只承认支付狂犬疫苗费350.00元,拒绝支付狂免蛋白费188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社区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贵州省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彬饲养的宠物狗将原告徐小军咬伤,属饲养动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志彬应当对饲养的宠物狗造成原告徐小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为确保生命安全,到就近的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狂犬疫苗和狂免蛋白接种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拒绝支付狂免蛋白费18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志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小军医疗费损失共计2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徐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梦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