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万宝与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宝,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98号原告:陈万宝,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蒙山集镇。法定代表人:晏志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肖明敏,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宝与被告上高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昌,被告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运公司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赔偿陈万宝各项损失合计168576.82元,其中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陈万宝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6时30分许,恒运公司的驾驶员喻军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金泰线从宁德市往古田县城关方向行驶,车辆刮撞倒在路边上行走的陈万宝,造成陈万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万宝被送往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脸、上唇皮肤裂伤,舌裂伤等。2016年4月12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陈万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陈万宝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福建省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喻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万宝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恒运公司应赔偿陈万宝各项损失:医疗费22959.82元、误工费38801元(161元/天×241天)、护理费17388元(161元/天×10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必要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36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68576.82元。恒运公司向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对陈万宝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恒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赣C×××××车系喻军采用分期付款在恒运公司购买,恒运公司为确保购买车款债权的实现,对赣C×××××车保留所有权登记在恒运公司名下,但赣C×××××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营运收益人均是喻军,恒运公司对赣C×××××车不享有任何的权益。赣C×××××车营运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喻军承担赔偿责任,恒运公司对陈万宝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万宝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恒运公司通过喻军垫付陈万宝医疗费18000元。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承认赣C×××××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万宝的合理损失,但是陈万宝诉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另外,对陈万宝诉请的所有赔偿项目与数额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结果以及赣C×××××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陈万宝诉请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万宝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但医疗费发票金额仅为22096.82元,另外863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医疗费认定为22096.82元。2.误工费。陈万宝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缺乏相应证据依据,其户籍地在农村,可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陈万宝要求误工期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符合规定,但应扣除相应的法定休息日,误工期为172天(241天-69天),其误工费认定为30158.65元(45764元/年÷12月÷21.75天×172天)。3.护理费。陈万宝住院18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3241.17元(46997元/年÷12月÷21.75天×18天)。4.交通费。陈万宝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因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万宝要求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陈万宝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万宝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10000元数额偏高,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意见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陈万宝委托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陈万宝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故陈万宝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陈万宝提供的吉巷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仅能证实陈万宝的耕地被征用并常年外出进城务工,但无法证实其常年外出进城务工的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故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陈万宝的户籍所在地为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该地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350922201208210”,故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9998元(14999元/年×20年×10%)。9.鉴定费。陈万宝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相应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并无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三期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陈万宝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00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包含伤残鉴定费用与三期鉴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并予支持。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认定陈万宝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096.82元、误工费30158.65元、护理费3241.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5694.64元。另,在庭审中,陈万宝承认其已收到喻军经手的垫付款18000元。本院认为,喻军驾驶赣C×××××重型货车刮撞倒在路边上行走的陈万宝,造成陈万宝受伤,喻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万宝有权要求赔偿,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赣C×××××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万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889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予以优先赔偿),合计78897.82元。陈万宝收到的先行垫付款18000元,该款应从理赔款中扣除,由垫付方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另行结算,故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万宝60897.82元(78897.82元-18000元)。陈万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应由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万宝16796.82元(95694.64元-78897.82元)。恒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分析。恒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897.82元(该款已扣除喻军经手的先行向陈万宝垫付的18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6796.82元;三、驳回陈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计1835.5元,由陈万宝负担99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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