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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金民与刘朋、朱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民,刘朋,朱秀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06号原告:何金民,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朋,男,28岁,定兴县。被告:朱秀玉,男,成年人,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民与被告刘朋、人寿财险赤峰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朋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0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告何金民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石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朋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金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46555.29元、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35990.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0元、鉴定费179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56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按照同等责任我方请求数额为288784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刘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核实是否是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内,及车辆所有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是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内,若没有相关证件或相关证件没有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内,我公司拒绝赔偿,核实刘朋的驾驶证是否在实习期内,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重型货车和牵引车,若在实习期内我司拒赔;二、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本车存在超载,应扣减10%;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xx号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2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票据14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4、原告何金民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身份证原件一份;5、易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0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6、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大名县北峰乡东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北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5、鉴定费票据5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易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和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即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张宇因护理原告致其收入减少,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救援费票据(金额5000元),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78张,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不认可,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相费手工发票一张,该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朋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石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金民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金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金民与被告刘朋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金民于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5.57元;后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441900.14元;后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416.38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54.7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4周岁,经易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何金民的胆囊切除术后为Ⅸ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X级伤残;左前臂活动障碍为X级伤残;左膝、髋关节活动受限为X级伤残;右下肢活动障碍为X级伤残。(2)何金民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花费鉴定费及照相费1792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4%。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救护车救援费5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何成山、母亲韩秋玉,时年分别68、71周岁,抚养人义务人为原告兄妹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年计算12年、9年。原告何金民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修复价格已超原车价格,故该车推定为全损,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朋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秀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金民与被告刘朋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金民以同意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先扣除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产生医疗费原告已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及原告应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而不应到北京电力医院影像中心复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张宇因此事故护理原告,其收入实际减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对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原告妻子护理而不是其姻亲关系亲属护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可每天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伤残赔偿系数26%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按照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认为不应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金民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45916.84元;2、救护车救援费5000元;3、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6、车辆损失60000元;7、精神抚慰金7200元;8、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792元;9、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26152元/年×20年×24%);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8.98元(父亲何成山:9023元/年×12年×24%÷4年=6496.56元;母亲韩秋玉:9023元/年×9年×24%÷4年=4872.4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707.42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赤峰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民279353.71元[(680707.42元-122000元)×50%];被告刘朋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民279353.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朋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金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计3231元,由原告何金民负担4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莉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530022×××531051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