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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荣寿与沙廷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寿,沙廷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21号原告杨荣寿,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廷发(又名普兴发),男,1967年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杨荣寿与被告沙廷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沙廷发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沙廷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沙廷发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原告以94600元价款将自己的两格房子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之后,经口头协商,原告又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仍然包工包料,总价款1786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开始为原告施工,现主体工程基本完成,但被告在为原告建房时偷工减料,造成板面漏水、门窗不合规格,还有剩余工程至今未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总采取躲避的态度,2016年9月12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完成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沙廷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保证书》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若不能按时完工交房,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领条》原件7张,以此证明原告共七次向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168600元的事实。被告沙廷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168600元建房款,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荣寿与被告沙廷发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包工包料,价款共计178600元。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168600元建房款,被告为原告建盖完主体工程后,一直未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剩余施工,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完成剩余工程。现原告杨荣寿以被告沙廷发未按期完成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沙廷发赔偿其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荣寿与被告沙廷发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建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建房义务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建盖完主体工程后未完成剩余工程,在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荣寿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金30000元,本案也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杨荣寿要求被告沙廷发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廷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荣寿与被告沙廷发于201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二、由被告沙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荣寿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沙廷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天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