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4时46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昌邑市某某镇东支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医院以东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同年3月30日,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办案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车,系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登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