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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代方彬、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方彬,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兵,李明新,武继涛,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再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代方彬,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兵,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审被告:李明新,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审被告:武继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诉人代方彬因与被申诉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兵、李明新、武继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川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淄检民(行)监[2017]3703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当事人同意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1)川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申诉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齐向阳审 判 员  牛枝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