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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彬与李科全、钟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李科全,钟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981民初1057号原告:陈彬,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北流市。被告:李科全,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北流市。被告:钟红梅,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北流市。原告陈彬诉被告李科全、钟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被告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的最高四倍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科全因做金矿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6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止,4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或偿还本金给原告,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红梅答辩,我不知道李科全借那么多钱,我没有还款责任。借款时间有质疑,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修改为2015年9月10日的。被告李科全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被告围绕答辩,提供了证据:1离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彬与被告钟红梅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科全因做金矿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00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600元,每超过5天算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期限2年,即2017年9月10日前。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4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另查明,被告李科全与被告钟红梅于2001年期间登记结婚,2016年3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彬与被告李科全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义务支付借款给被告李科全,被告李科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因此,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李科全与被告钟红梅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科全与钟红梅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全与钟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彬;二、被告李科全与钟红梅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彬(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李科全、钟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审 判 员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廖功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