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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江堤工程处与何英军、高海全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江堤工程处,何英军,高海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870号原告哈尔滨江堤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男。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男。被告何英军,男。被告高海全,男。原告哈尔滨江堤工程处与被告何英军、高海全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江堤工程处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完成向阳山灌区桦南县桦南镇等5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6标段),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定做预制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向原告交付部分预制板之后,突然中止履行合同,而且被告还在制作预制板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和模具费,致使农民工封锁施工现场,妨碍原告施工,迫于无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同时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向第三方购置预制板用于施工建设。经计算,扣减原告应付款和被告实际交付预制板金额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和违约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违约金共计8692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英军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被告高海全辩称:坚持原审的辩解意见: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开始说是使用钢模,钢模的费用是10000元,等被告把材料准备好了,监理站又通知用塑料模,由于塑料模要30多万元,经何英军与原告协商每块板增加5角钱,这样被告开始进设备和塑料模具。开始说好的是原告给付15%-20%的进场费、打完10000块板拨一次款,但被告做完10000块板,原告也没有给进场费和拨款,原告先后一共拨款3次,但每次都不及时,导致工人不开资、不干活,罢工;在封路期间交通局不让走车,被告花高价进材料,多花了20000元,原告公司的李大勇口头答应给补多花的材料费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从时间上看被告也没有违约,工地的相关设施都是被告办置的,加上原告的人在被告的食堂吃饭,这些钱原告都没有给;关于原告给付赵海军水泥款44000元没有通知被告方,应该是伪造的。原告哈尔滨江堤工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加工预制板及约定了工程量和造价、工期及违约金,原告方盖的章是16标段项目部的章,项目经理是李大勇,被告方是何英军签字并按手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不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主体不一致,盖公章的单位无权签合同。本院审查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收据2份、2014年12月1日协议1份,证实被告交付预制板的数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预制板的数量无异议。3、收据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265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4年12月11日、2014年9月18日赵海军出具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认识赵海军,不知情;对其它4份收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提供了赵海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费纪安出庭证实通话经过,录音中赵海军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两笔水泥款。对电话录音,被告质证后认为赵海军是和二被告有直接关系,和原告并无关系;二被告至今尚欠赵海军70000多元,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两笔款。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4、2014年12月25日桦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农民工工资表1份,证实原告替被告支出农民工工资1939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5、2014年11月17日收据1份,证实原告外购预制板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如需要外购板应当通知被告。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提供了证人朱天春出庭证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亦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外购预制板的事实予以确认。6、向阳灌区桦南县桦南镇等五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实际用板数量和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高海全、何英军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哈尔比江堤工程处与被告何英军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英军制作渠线预制板,其中大板为98800块,每块7.5元,小板为39520块,每块4.5元;同时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原告设计变更或调整后为准,逾期违约金每天两万元。协议履行中,被告何英军与其合伙人被告高海全向原告交付了预制板大板52867块、小板11925块(含施工场地遗留的大板7000块、小板1000块),后中止了制作,原告外购预制板支出5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材料款265150元(含替被告偿还赵海军水泥款44000元),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93940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6925元(含违约金64000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江堤工程处与被告何英军、高海全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合伙人,何英军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对高海全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量以原告设计变更或调整后为准,原告虽提供了向阳灌区桦南县桦南镇等五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原告利用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量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被告预制板制作工程的工程量为二被告实际交付的预制板和原告外购预制板的总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工程量的责任是在原告方,因此二被告应就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即原告外购预制板量(小板8000块,价款为50000元)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代付给赵海军水泥款44000元,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被告亦认可尚欠赵海军的水泥款,故本院对原告已付款中含有代二被告付给赵海军水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其它已付款和被告完成预制板量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改变模具后预制板价格调整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付款459090元(含付给赵海军水泥款44000元),原告外购预制板的差价14000元,原告合计支出47309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50165元,相互冲抵后二被告应付款为22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军、高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22925元;二、被告何英军、高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0000元×20%);三、被告何英军、高海全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江堤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何英军、高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林佳智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