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吴晓艳、冉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吴晓艳,冉宏梅,吴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负责人:张农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晓艳,女,生于1977年12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冉宏梅,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吴林春,女,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被告吴晓艳、冉宏梅、吴林春金融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99元,减半收取计314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