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027朱岗与徐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岗,徐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27号原告:朱岗,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佩君,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朱岗与被告徐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以前是开饭店的,被告是快递公司的经理,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上旬,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楼下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身边的流动资金。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仅为1个月,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当场出具收条及借条各1份,并在上面按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没有钱,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原告不再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佩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徐佩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下午14:00整还。如有违约,自愿偿还伍万元(5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朱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持借条及收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主张。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徐佩君向原告朱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徐佩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岗主张被告徐佩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佩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岗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徐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