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李智明、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李智明,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娟,该行法律事务员。委托代理人:宁国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智明,男。被告:陈辉,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与被告李智明、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娟、宁国富,被告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0元,利息7447.72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其中合同内利息2079.89元,逾期利息5367.83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智明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种植草皮,期限1年,2015年7月1日到期,被告陈辉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23700元及利息1052.68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两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6300元,利息7447.72元。逾期利息另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智明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利息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陈辉未到庭答辩。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在卷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智明以种植草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苏仙支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方式借、贷款,循环周期为一年;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循环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发放贷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息。被告陈辉与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就被告李智明向农行苏仙支行贷款一事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订了保证条款,约定若被告李智明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智明在第二次授信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3700元本金及利息1052.68元。剩余26300元本金和利息7447.72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苏仙支行与被告李智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智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智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李智明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智明偿还本金263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辉自愿为被告李智明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辉对被告李智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7447.7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33747.72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另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9元,减半收取321.85元,由被告李智明、陈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