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崇川区。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2时1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F×××××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城山路三元桥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57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殷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