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莹与吴春荣、王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吴春荣,王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758号原告赵莹,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吉泰珠宝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吴春荣,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芝华,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春荣(单位推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海易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赵莹诉被告吴春荣、王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被告吴春荣、被告王芝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莹诉称,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我与被告吴春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吴春荣逾期偿还借款则须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我与被告吴春荣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春荣用自己名下友谊南路与潭江路交口的天汐园7-1-3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他项权登记,进行了委托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了被告吴春荣300000元,从我先生赵国栋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18账户内转至被告吴春荣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02账户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春荣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之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当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依法处置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天汐××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易查询打印件2张、借款合同1份、借据和收据各1张、收款账户确认书1张、证明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1份、公证书2册、产权证1册、户口簿1册、结婚证1册、身份证1张,证明抵押事实。被告吴春荣、王芝华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已收到,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月利率2%无异议。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公司为被告吴春荣所有。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婚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离婚日期为2016年2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力偿还。被告吴春荣、王芝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5)津和平证字第2130号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春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吴春荣,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春荣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名下建设银行河东十一经路支账号为62×××02的账户。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赵国栋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18账户将300000元转至被告吴春荣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02账户内。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春荣为原告赵莹出具借据和收据各1张。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吴春荣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吴春荣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汐××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借款人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春荣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公证事项为被告吴春荣委托原告赵莹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汐××房产的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抵押物及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产权转移登记、取款等事宜;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的文件;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以受托人赵莹的名义开立收取房款账户代收房款等相关事宜;若买方的银行贷款未批复则协助买方去房管局办理解除买卖协议、退首付款及税费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公证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在公证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吴春荣到期未能还款。另,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二被告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赵国栋认可由原告赵莹就此笔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不再向二被告就此笔借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资金出借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吴春荣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到期未归还款项,被告吴春荣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春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莹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二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芝华应与被告吴春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吴春荣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吴春荣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汐××房产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将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春荣、王芝华偿还原告赵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吴春荣、王芝华负担。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吴春荣、王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迎审判员 孙正英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