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英明、莫廷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明,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莫廷折,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谭远龙,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相约一同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北丽园三街五座601房盗窃,由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负责撬锁,被告人谭远龙在楼下把风,后因无法撬开门锁而未得逞。同日,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三人又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禺秀园二街一座402房以上述同样手法盗窃,再次因无法撬开门锁而未得逞。后三名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汪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龚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英明、谭远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廷折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三名被告人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英明、莫廷折、谭远龙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廷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谭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月牙形金属自制百合匙等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