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冠文、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冠文,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20号案外人:任现德,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单县。申请执行人:王冠文,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商业街广场。法定代表人丁有星,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方谦友,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冠文与被执行人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现德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单县财富广场东区E16-26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现德称,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理由如下:2016年7月2日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鲍孝浩、陈绍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财富广场项目竣工后,发包方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工程合同支付承包方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用财富广场现房商铺23套建筑面积3896.3平方米,作为工程对价支付工程款。约定将E16#-26等三处房产归鲍孝浩、陈绍骏所有,抵其欠的部分劳务工程款。2016年7月27日鲍孝浩与异议人任现德签订协议,将财富广场E16#-26商铺出售给异议人。单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单县财富广场E16#-26号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属错误,要求准许其异议请求,解除单县财富广场东区E16-26房产的查封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王冠文承担。任现德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申请书;2、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3、(2016)鲁1722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书;4、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鲍孝浩、陈绍骏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含E16#-26等房产归鲍孝浩所有;5、鲍孝浩与任现德房屋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王冠文称,本人已取得单县财富广场E16-26房屋所有权,并依法申请单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王冠文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1、2012年11月30日关于王冠文以工程款抵扣购房问题的工作呈报。证明涉案房产E16-26归王冠文所有并以王冠文的工程款抵扣。2、2013年6月28日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关于单县财富广场东区D2王冠文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审定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欠王冠文工程款6592717元,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并注明此款用于抵扣丁总(丁有星)签字的房源,本案涉房产E16-26即为丁总签字房源的一部分。3、2013年9月2日,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同意上述两项内容并加盖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再次以向王冠文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确认了王冠文就D2#楼未付工程款结算支付或房产折抵工程款等事项,并确认王冠文与甲方(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谈判、协商、签订协议,所折抵的房产办理在王冠文的名下。4、2012年11月21日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已交付王冠文,王冠文早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否将涉案房产卖与鲍孝浩、陈绍骏等人,都不改变王冠文用工程款早以抵扣涉案房款,并实际已经购买了该房的事实。5、任现德并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也无权要求申请执行人王冠文赔偿损失。本院查明,王冠文与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172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冠文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冠文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冠文质保金1000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2016年9月19日单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单县财富广场东区E16-26等商铺。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冠文提供的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D2#楼工程款结算授权委托书效力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王冠文申请执行,单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了该案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任现德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单县人民法院解除位于单县财富广场东区E16-26号房产的查封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王冠文承担。向本院提交了承包方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鲍孝浩、陈绍骏2015年7月2日协议书,该协议陈述了财富广场项目竣工后,发包方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工程合同支付承包方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鲍孝浩、陈绍骏签订协议书,称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用财富广场现房商铺23套建筑面积3896.3平方米,作为工程对价支付工程款。鲍孝浩、陈绍骏作为部分劳务承包人工程结算确认2135514元。双方同意由湖西房地产对价提供已网签(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胡新华名下)的房源溢价单价每平方米6474元对冲2135514元款项,乙方鲍孝浩、陈绍骏应得商铺329.86平方米商铺。依据位置和面积的合理性,E16-26等归乙方所有。2016年7月27日鲍孝浩与任现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鲍孝浩将单县湖西财富广场E16-26建筑面积164.93平方米的商铺售予任现德,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总款659720元。异议人以鲍孝浩妻欠异议人材料款20万元为首付,等E16-26商铺要回(被占用),再付10万元首付。待商铺房产证手续办理完毕后,异议人将余款359720元,一次性付给鲍孝浩。王冠文称,其在2013的就入住该涉案房产并经营建筑仪器并向本院提交了1、2012年11月30日关于王冠文以工程款抵扣购房问题的工作呈报。报告陈述了D2#工程款抵扣购房一事。该报告称王冠文于2012年10月起数次到售楼中心现场就其以工程款抵扣购房事宜提出交涉,经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成与丁总(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总负责人)协调,以工程款抵扣方式购房。将含E16#-26商铺共9套以单价4000元售予王冠文或其指定人员,涉及总建筑面积1628.38平方米,合计总房款6513520元。此款以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2、2013年6月28日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关于单县财富广场东区D2#王冠文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审定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欠王冠文工程款6592717元,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注明此款用于抵扣丁总(丁有星)签字的房源。该房源含E16-26号房屋。3、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冠文就该D2#工程未付工程款结算支付或房产折抵工程款事项与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谈判、协商、签订协议,所折抵房产可办理在王冠文或王冠文指定名下。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及所述都有一定的关联性,事实清晰,2015年7月2日鲍孝浩凭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E16-26商铺归其所有。后鲍孝浩与任现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任现德以鲍孝浩妻子出具的20万元欠条,抵购房款首付款30万元的一部分,剩余首付款10万元及其他款待约定条件成就时支付。王冠文亦称,本人已取得单县财富广场E16#-26房屋所有权,并依法申请单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从异议人的材料看,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鲍孝浩协议书及鲍孝浩与任现德的协议书虽然各双方达成了一致,但该涉案房产既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没实地交付房屋。且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既认可王冠文以该涉案房等折抵工程款,又同意以E16-26商铺抵鲍孝浩劳务费,一房诺两家,但都没有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法》这两条规定说明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现德、王冠文所提供的材料均没有依法办理登记证明,开发商尚没有完成标的物转移义务。故双方都称取得E16-26号商铺所有权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异议人任现德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现德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单县财富广场东区E16-16、E16-18、E16-26号的房产查封措施及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王冠文承担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