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桂怀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桂怀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9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怀旭,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桂怀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怀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912.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1435.64元、罚息为5791.97元、复利为3515.33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汽贷字09036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原告将贷款汇入汽车经销商北京市庞大豪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9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12.47元、利息11435.64元、罚息为5791.97元、复利为351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就涉案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怀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55912.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1435.64元、罚息5791.97元、复利3515.33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若被告桂怀旭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以被告桂怀旭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的吉利美日牌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2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桂怀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笛人民陪审员 臧淑芳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