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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俞亮与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俞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亮,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俞达军,支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416号原告:俞亮,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刚,系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岗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9106673-7。法定代表人:俞达军,系总经理。被告:俞达军,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支杨,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亮诉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林木业)、俞达军及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俞林木业、俞达军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逾期还款按0.3%/日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支杨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利息110.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收条、3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2、担保书,证明支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条及欠条,证明俞达军拖欠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5、还款计划,证明俞达军计划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3个月内付清。三被告辩称:1、借款230万元属实,但三被告已通过银行转款、实物抵债等方式实际偿还原告367.568万元,原告通过高利贷获得的利益希望本案一并处理;2、支杨担保属实,但三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提交的300万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该30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俞达军、俞林木业以物抵债清单,证明已向俞亮还款78.036万元;2、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实物抵债等方式向俞亮还款的清单,证明三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俞林木业系俞达军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俞达军为俞林木业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0日,俞达军向俞亮借用资金300万元,同日俞亮向俞达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的62×××29账号汇入300万元,附言:借款。同年2月16日,俞林木业、俞达军共同向俞亮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及材料款使用,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3日,支杨向俞亮出具一份担保字据,承诺自愿为俞林木业、俞达军向俞亮借款2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俞达军分别在2014年4月7日、2015年3月7日、5月7日、7月31日、8月10日、9月10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30日、2月10日、3月10日、3月20日、3月30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2日、8月10日、8月30日、9月10日、10月2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向俞亮出具借条、欠条共计34份,载明俞达军共向俞亮借款、欠款合计256.1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上述借条、欠条载明的256.1万元是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现在仅主张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10.4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后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拒绝偿还,遂致成诉。庭审中三被告先是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后又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110.4万元,但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按交易惯例应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转账支付,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三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至庭审结束原告也未能提交其通过银行或网络电子汇款、网络贷款平台等方式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显不符合常理;二、2015年2月10日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诉争的2015年2月16日俞达军、俞林木业出具的23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三、俞达军出具的合计金额为256.1万元的34份借条、欠条,金额巨大,且出具借条、欠条的时间集中、频繁、混乱,原告亦未能到庭明确说明借款用途及款项支出方式,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俞林木业、俞达军向其借款230万元,并由支杨提供担保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俞林木业、俞达军及支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其他诉请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5元,由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程黎明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