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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世国与李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李国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982号原告:王世国,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国与被告李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张国猛,被告李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8万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3万元,赔偿原告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万元,共计6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武清区高村乡凤港路西侧芸香雅苑124-2-25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4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4万元,余款在原告银行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到武清房管局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应无条件配合,且在此之前被告应还清房屋贷款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另原告向中介支付中介费3万元。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办理购房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因房价上涨过快,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李国良辩称,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3月24日给原告发短信称房屋不卖了,实际是与原告协商,从后来发的短信也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是协商的语气,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现在提出解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中介费损失,根据交易惯例应当是合同双方各付一半,且应当是在房屋办理过户时支付,现双方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即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也没有和被告协商,原告应向中介主张。原告主张房屋价格上涨的30万元无证据证明,限购政策出台后房屋的价格没有上涨,从被告办理贷款偿还的时间来看,在4月1日之前双方不可能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在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作为外地人如果不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那么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果不受限购政策的影响现在继续履行对原告也没有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房屋上涨的损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通过天津市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武清区高村乡凤港路西侧芸香雅苑124-2-25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4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4万元,余款在原告银行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到武清房管局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应无条件配合,且在此之前被告应还清房屋贷款尾款。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若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定金,若甲方反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同时,原告向天津市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万元,天津市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据1张,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办理购房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发送短信给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中介公司出具的居间服务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国与被李国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介费3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对该3万元中介费并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款、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世国与被告李国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王世国定金人民币28万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原告承担3850元,被告承担46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