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牛亮亮、周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亮亮,周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亮亮,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飞,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亮亮、周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亮亮、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飞因阻止被害人董某到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送煤气而与被害人董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飞因被打而怀恨在心,遂电话通知肖文平(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肖文平电话通知吴先谱(另案处理),吴先谱又电话通知被告人牛亮亮到武汉市汉阳区什湖大道黄金口门诊部附近帮助被告人周飞,后被告人牛亮亮邀约他人到达上述地点后,在被告人周飞的指认下,持钢管将躲藏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四台大道8号楼6号门面内的被害人董某的头部、胸部等多处打伤。被告人牛亮亮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飞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飞、牛亮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亮亮、周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照片、病历、CT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说明、办案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另案处理人员吴先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亮亮、周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亮亮、周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亮亮、周飞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亮亮、周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亮亮、周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