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刘贺铎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贺铎,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197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8月因流氓、介绍幼女卖淫被锦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非法持有、使用假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敲诈勒索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钟波,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贺铎及其辩护人王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贺铎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东关岗北沿河路新四通胡同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贺铎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10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告知笔录,锦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贺铎的供述与辩解,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有悔罪表示,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贺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邢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