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彩琴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琴,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660号原告:李彩琴,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会计,住天津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该公司法务。原告李彩琴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77807.54元、违约金57840.64元,合计14140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1101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02228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南民二初字第1089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1101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02228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呈讼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已付款利息,计76830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2304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41406.21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76830元和违约金23049元,共计99879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76830元和违约金23049元,共计99879元。二、驳回原告李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