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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马长民、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马长民,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09号原告:张建民,男,汉族,1948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刘占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民,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韩愈大街中段玉都酒店十一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08837538820959。委托代理人:马长民,该公司总顾问。原告张建民诉被告马长民、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马长民及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未果。二被告辩称:1、明珠房地产公司借原告2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直至2016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时双方才约定2017年5月底付清本息。但原告在借款未到期时即于2017年5月19日冻结被告马长民个人工资,属违约行为,就此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2、该借款系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马长民只是代开借据,所以马长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马长民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应有被告明珠房地产公司偿还,还是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观点:1、2016年元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被告马长民归还利息4000元的事实;2、(2017)豫0883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年5月11日诉前财产保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负保全费270元。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称,无法院印章不予认可。因原告该证据证明原告为此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时根据要求通过银行向本院缴纳申请费用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观点:1、孟处非办(2015)3号文件一份;2、2015年3月27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通知一份;3、2014年3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4、2015年6月25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让王进兰退非法所得的紧急通知;5、2016年6月29日国行高管及工作人员退还资金、分红、提成、返点的决定。证明原告原在国行担保公司存款40万元,月息一分,后来把40万元又转存至明珠公司,月息2分。这两年时间明珠公司将原告存的40万元已付给原告38万,光利息就付有近20万元,仅剩下2万元未付。因此不应再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因二被告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二被告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因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贰分”。该借据借款人栏处有被告马长民签名和“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章”印章。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该借据上批注“已付利息肆仟元整”。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据上原告的批注,足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及利息约定和已结利息的相关事实,所以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长民认为本人仅代替明珠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有被告马长民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栏内签名,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马长民认为双方约定2017年5月底付清欠款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长民、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马长民、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