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淑贤诉被告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贤,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4行初169号原告冯淑贤,女,1933年9月29日,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号,居民身份证号:2101061933********。委托代理人潘洪君(系原告儿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人任立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贤诉被告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淑贤委托代理人潘洪君、杨溢,被告现代商贸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唐宁、赵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贤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29日以3800元价格从孙亚军处购买东陵区五三商贸区后榆村一处平房,猪圈及西南角空地用于养狗,并加盖房屋、狗舍、围墙种植树木、35米深水井一眼。2014年5月,原告不在家时,上述房屋被被告组织的执法局、公安局的人员拆除,生活物品全部掩埋,没有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房屋拆除后,原告无处居住,一直租房至今,多次维权信访,均未解决,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房屋给不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37500元,(包括地上物15万元房屋材料、树木、井、围墙)生活物品30000元、维权期间误工费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商贸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本诉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条件。原告主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未被确认违法,无权径行提出赔偿请求。二、答辩人非适格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加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主张的加害行为系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答辩人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无生效文书确认拆除行为为我机关作出,故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淑贤1998年12月29日以3800元价格,从孙亚军处购买位于东陵区五三商贸区后榆村一处平房(无产权证)一处、猪圈及西南角空地用于养狗,并长期使用。2014年5月此处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拆除。2016年8月9日,原告以现代商贸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地上物、生活用品、租房租金、维权期间误工费损失共计2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要求赔偿其损失,系原告提起了单独行政赔偿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具有明确被告;(3)有具体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违法,也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洪君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鲍东伟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