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9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区大山与李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大山,李东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9325号原告:区大山,男,1952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东林,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英(被告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大山与被告李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大山、被告李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英、刘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各种费用15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16年10月30月和2016年11月1日被告所住房屋暖气管两次漏水,致使我所住的6203号和6201号房屋两次被水浸泡,6203号居室和卫生间所有墙面流水如注,双人床泡塌,大衣柜、写字台、照相器材、电视机、装饰画、书籍、棉被、地毯、衣服、粮食及礼品等物品被浸泡,造成物品的损失。6201号房屋天花板造型、所藏书籍、家具、衣物、电动按摩器、床上用品和生活用品浸泡。经过处理屋内才不见滴水,但是浸泡物品不可避免的出现损失。我就赔偿问题于2016年11月5日与被告、物业曹经理、供暖单位郑师傅会商解决,但是不能达成共识,以至于会商无果,我至今无法正常生活。我认为,被告未对暖气管进行妥善的维护造成漏水,严重的损害了我的权益,特别是被告2016年10月30日已经发生漏水问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再发生漏水问题,而被告疏于管理,致使我家再次被水浸泡,扩大了我的损失。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林辩称,我们没有对二楼进行侵权行为,二楼漏水是四楼装修造成的,当时三楼二楼一楼都有损失,我们商量达不成协议,只能走法院。2016年10月30日的漏水是四楼通知我们的,我去了后我们家也有一些损失,四楼装修管道直上直下把我们家水管子弄坏了。第二天四楼又把另一个水管子弄漏了,比上次更严重,四楼装修的给我们家收拾完又给原告收拾了。后来让他赔钱,就找不着他了,四楼楼主否认是他们的责任,所以我们还要继续追加四楼为被告,追究他的责任,就是因为四楼装修造成我们家漏水,造成二楼一楼跑水。所以我认为主要责任人是四楼房主,我们没有对原告侵权,他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出卖人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区大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区大山购买的商品房位置为:北京市延庆区X号,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层数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原告区大山与被告李东林为上下楼邻居,区大山居住在二楼6203号,李东林居住在三楼6205号。2016年10月30日以及2016年10月31日被告居住的房屋卧室中管道两次漏水,致使原告区大山家中卧室的部分物品被水浸泡。被告认可出水地点在三楼,但认为是楼上装修原因造成的漏水,其并不是侵权人。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损坏物品的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标的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5263元(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经济损失费15263元;3、交通费700元;4、照片复印费5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漏水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东林认可原告区大山房屋中的积水是从其居住的三楼卧室中流下去的,亦认可出水点在自家的卧室内,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家中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房屋漏水是因四楼装修造成的,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漏水与四楼装修之间的关联性,且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四楼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未予准许被告要求追加四楼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同时对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照片复印费的主张,因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侵权行为并不具有连续性,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林赔偿原告区大山财产损失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照片复印费五十六元、鉴定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区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区大山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东林负担一百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婷人民陪审员 高鹏冲人民陪审员 吴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柳青书 记 员 康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