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143号原告:李某1,又名李玲,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杜某1,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铜钟镇大盛庄村大杜庄。原告李某1诉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2。原、被告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生气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2016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正阳县人民法院驳回。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杜某3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5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2。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生气吵架,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4的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居,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2017年6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杜某3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籍,原告无固定工作。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2的出庭证词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典礼同居,在婚前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直至双方分居,在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杜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7年6月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共有两个子女,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为有利两子生长、生活、接受教育,杜某3由被告抚养,杜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两子女分别为15岁和12岁,两者相差三岁,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三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8772.56元(11696.74元/年×25%×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杜某1离婚;二、非婚生女杜某3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杜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87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