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红星与章可亮、李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星,章可亮,李宁燕,杨滔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875号原告:徐红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依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可亮,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宁燕,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滔滔,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红星为与被告章可亮、李宁燕、杨滔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可亮、李宁燕、杨滔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章可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有借款10000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章可亮、李宁燕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滔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章可亮、李宁燕、杨滔滔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章可亮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已归还1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可亮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章可亮、李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宁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章可亮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宁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滔滔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章可亮、李宁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红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滔滔对被告章可亮、李宁燕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滔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可亮、李宁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章可亮、李宁燕负担,被告杨滔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