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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建球与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球,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市龙丽佳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球,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龙丽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洞泾村。法定代表人:顾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建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龙丽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丽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建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被上诉人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原审第三人龙丽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恒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润公司欠龙丽佳公司加工费及面料货款1098476元由恒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给龙丽佳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予以证实。龙丽佳公司作为卖方没有“预开票”的动机。不应以恒润公司编制的《2008-2013年业务结算、开票、付款明细表》作为认定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业务交易额的依据。《专项审计报告》未对恒润公司编制的《2008-2013年业务结算、开票、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对应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鉴定,故不应采纳。恒润公司辩称,双方曾以电邮、电话录音确认了1098476元,但仅反映了发票情况,并不反映实际业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欠款还应提供发票以外的证明。电邮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内容与开票情况具有同一性,也未涉及实际业务情况。本案不全是按实开票,存在双方对尚未对账甚至尚未发生的业务预开发票待正式结算后回冲的情况。其提供了开票和付款情况的财务报表可看出预开发票的事实。虽然货物交付情况的证明责任在于龙丽佳公司,但其举证了全部业务资料,龙丽佳公司对此也应提供相应反证。龙丽佳公司述称,其向恒润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是会计凭证,属《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证据。恒润公司打印的《应付账款日记账》也属直接证据,何况本案还有大量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构成恒润公司对涉案债务的承认,其举证责任已履行到位。其与恒润公司不存在预开票的情形,恒润公司应就存在预开票予以举证。恒润公司账本及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存在预开票。顾建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润公司支付其加工费、货款共计678476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龙丽佳公司为恒润公司进行衣片加工,并由龙丽佳公司向恒润公司供应面料。截至2012年12月28日,龙丽佳公司向恒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8份,金额合计6361623.30元。恒润公司均进行了认证抵扣。恒润公司向龙丽佳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263147.3元。2013年10月13日,龙丽佳公司向顾建球出具转让书,分别将恒润公司结欠其的加工费1098476元中的678476元、420000元转让给顾建球、张仁龙。同日,龙丽佳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恒润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转让事宜。次日,恒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龙丽佳公司发送“龙丽佳明细账”,其上载明:客户名称“应付账款——(应付单位)张家港市龙丽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31日,贷方余额为1098476元。2013年10月22日,恒润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11份,开票金额价税合计-1090578元。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子邮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润公司结欠龙丽佳公司的款项金额。顾建球及龙丽佳公司认为,龙丽佳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系先供货并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总金额不仅包括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还包括2012年度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业务往来部分及2013年度的业务往来部分。已开票部分6361623.30元,扣减已付款5263147.3元,尚欠1098476元。未开票部分的欠款,龙丽佳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顾建球及龙丽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恒润公司会计缪小燕与龙丽佳公司会计卞丽霞于2013年10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缪小燕确认2013年10月14日所发送的对账单余额为1098476元。2、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对账的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对账单所对应的业务资料。龙丽佳公司主张,对账单中所涉业务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相互印证。3、龙丽佳公司委托苏州精略会计师事务所对恒润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业务资料出具的《报告书》1份,报告认为:预开增值税发票的统计真实性缺乏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并且从经济上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逻辑上存在一定的矛盾,故不能认定预开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4、报警记录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2日,卞丽霞拨打110报警称其所在的龙丽佳公司厂内设备零件等被盗”。据此证明龙丽佳公司的业务资料因遭债权人哄抢而无法提供。5、生产制造单、加工合同、原料送货单等部分业务资料。龙丽佳公司解释称,这些资料是其放在传达室或家里的,故没有被债权人哄抢。经质证,恒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系预谋且不完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应龙丽佳公司要求发的明细账,并非会计意义上的对账单。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报警记录中并未提及业务资料被盗,且业务资料于债权人而言并无实用价值,遭哄抢不具有合理性,另与龙丽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业务资料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5无异议,均已含括在其提供的财务资料中了。恒润公司认为,其与龙丽佳公司之间存在“预开发票”和“预付货款”的情况,因此存在对“实”账和对“票”账两种对账,故发票金额不能真实体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据其统计,双方之间全部业务总金额(包括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业务往来)为5271045.3元,扣减已付款5263147.3元,结欠金额仅为7898元。为证明其主张,恒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交易往来的财务资料及恒润公司据此制作的明细表。2、恒润公司委托苏州乾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与龙丽佳公司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业务往来所做的《业务报告书》,载明: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业务金额5271045.3元,开票金额6361623.30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金额1090578元,付款金额5263147.30元。3、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对恒润公司会计缪小燕与龙丽佳公司会计卞丽霞之间QQ聊天记录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预开增值税发票和预付款项的做法。2012年6月18日至20日,卞丽霞向缪小燕发送2012年2月至6月对账单并催款,其上记载金额15万余元;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卞丽霞要求付款,并附2012年2月至同年8月的加工业务统计表,金额合计41万余元;2012年11月12日,卞丽霞称“把欠你的票已经开好了,还有我多开了15万的发票”;2012年11月23日,缪小燕要求多开发票留着明年用,卞丽霞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8日,卞丽霞称已开具836985元的发票,包括余下的账一起了,并要求付款及先行支付税金。经质证,顾建球及龙丽佳公司对证据1中的明细表认为系恒润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业务资料认为不全面。对证据2认为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实、不全,故对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龙丽佳公司电脑被盗抢而无法查看原始聊天记录,故恒润公司所提供之记录是否完整及被删改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恒润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市嘉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交易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以明确货款结算金额。嘉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业务金额、开票金额、付款金额如下:鉴证后确认的业务金额共计4246741.09元(其中2008年为459506元、2009年为1078125.30元、2010年为718178.10元、2011年为562772.7元、2012年为650840.59元、2013年为777318.40元);恒润公司提供的业务金额共计5271045.30元(其中2008年为459506元、2009年为1190215.19元、2010年为988307.02元、2011年为1270509.60元、2012年为660912.44元、2013年为701595.05元);开票金额共计6361623.30元(其中2008年为459506元、2009年为1190215.19元、2010年为1188307.02元、2011年为1719308.60元、2012年为1804286.49元);付款金额共计5263147.30元(其中2008年为200000元、2009年为1310000元、2010年为1200649.51元、2011年为1297888.30元、2012年为1016100.49元、2013年为238509元)。鉴定结论后附“说明”载明:1、2008年业务金额以2008年度的开票金额为准。2、2009年无法通过上述约定的鉴定程序确认的业务金额为110,589.89元,其中原料损耗或产品返修的金额为-30,252.61元。3、2010年无法通过上述约定的鉴定程序确认的业务金额为261,794.92元,其中原料损耗或产品返修的金额为-2,369.38元。4、2011年无法通过上述约定的鉴定程序确认的业务金额为707,736.90元,其中原料损耗或产品返修的金额为-12,026.25元。5、2012年无法通过上述约定的鉴定程序确认的业务金额为10,071.85元,其中原料损耗或产品返修的金额为-10,617.53元。6、2013年原料损耗或产品返修的金额为-3,612.16元。“特别事项说明”载明:1、无法认定事项的理由包括:(1)缺少送货单,无法确认数量;(2)缺少合同,无法确认单价;(3)无相关业务单据确认原料损耗或产品返修的金额。2、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2012年、2013年鉴定的业务金额,主要利用了龙丽佳公司提供庭审证据确认发生的业务金额。具体使用的内容为:(1)案号2013年吴商初字第737、738号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二)中第42页里面所述“2012年12月29日恒润公司发给龙丽佳公司QQ对账单即公证材料附件八”。其中的附件八在卷宗(二十一)中的第158-159页。(2)案号2013年吴商初字第737、738号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二十一)中的第1-2页。经质证,顾建球及龙丽佳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且所依据的标准不一致,有的依据发票,有的依据送货单,故对结论不予认可,并列出《审计鉴定报告质询问题清单》要求鉴定机构予以回复,鉴定机构以书面方式给予了回复。恒润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比较客观完整的反映了双方的业务往来,除2013年度外其余年份的审计金额均小于或等于其核算金额,2013年度审计金额大于其核算金额的原因系龙丽佳公司所供面料发生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货而未计算。鉴定结论低于其自认金额的,应认定其自认金额;鉴定结论高于其自认金额的,应认定鉴定确定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之间的加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建球及龙丽佳公司所举证的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及通话录音仅能证明龙丽佳公司向恒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恒润公司已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即账面结欠金额为1098476元,但恒润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且根据恒润公司提供的其会计缪小燕与龙丽佳公司会计卞丽霞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预开、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故龙丽佳公司对开票金额所对应的交易实际发生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龙丽佳公司以业务资料被债权人哄抢为由表示不能提供全部业务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根据恒润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所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计以确定货款结算金额,但鉴证后确认的业务金额远低于开票金额。因此,顾建球及龙丽佳公司关于开票金额所对应交易实际发生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及恒润公司自认,一审认定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之间交易往来金额共计5346768.65元(459506元+1190215.19元+988307.02元+1270509.60元+660912.44元+777318.40元),扣除恒润公司已付款5263147.30元,尚欠83621.35元。龙丽佳公司将其对恒润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顾建球,并向恒润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恒润公司应按照龙丽佳公司向顾建球转让的678476元在1098476元中所占比例向龙丽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5164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州恒润家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建球人民币51648.9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21276元,由原告顾建球负担19596元,由被告恒润公司负担1680元。司法鉴定费12350元,由被告恒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针对顾建球和龙丽佳公司的举证,恒润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会计缪小燕与龙丽佳公司会计卞丽霞的QQ聊天记录,证实预开增值税发票。因此,恒润公司2013年10月14日电邮龙丽佳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仅反映开票与付款之间的差额,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往来。顾建球、恒润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缺乏依据。龙丽佳公司应就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计以此确定实际欠款额,方法适当。顾建球、龙丽佳公司不提供证据,又以业务资料不真实为由否定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审计机构采纳龙丽佳公司提供的资料认定2012、2013年的业务金额,恒润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以鉴定结论及恒润公司自认确定恒润公司与龙丽佳公司实际交易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建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顾建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劼纯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汤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