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涛与安春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涛,安春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异17号案外人郭可心,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姜涛,住长春市繁荣路。被执行人安春方,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涛与被执行人安春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可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可心称,2011年4月安春方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3-85号房屋卖给郭可心。2011年4月28日郭可心向安春方支付全部购房款200,000.00元,并于当日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递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产档案馆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因安春方恶意逃避债务,导致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2012年9月27日绿园法院作出(2012)绿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郭可心与安春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郭可心是案外人,法院将郭可心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3-85号房屋的执行,并返还郭可心房产。本院查明,姜涛与安春方借款合同纠纷经本院审判作出(2011)绿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书确认,安春方应给付姜涛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3770.00元由安春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姜涛申请对安春方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查封安春方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的房屋三套,又于2012年4月12日查封安春方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房屋两套,查封期限均为两年。2012年8月20日本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645号案件又轮候查封安春方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房屋两年。(2011)绿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安春方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姜涛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绿民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查封安春方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两套房屋,又于2016年6月1日查封安春方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四套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郭可心提出的异议指向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安春方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房屋,其欲以对查封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而排除执行,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外人提交本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从而排除执行,但该民事判决书形成于2012年4月12日法院查封之后,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可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王敬娜审判员 沈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小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