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天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翁琳、肖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翁琳,肖振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琳,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振华,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琳、肖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竞买房屋的基准价。该基准价并非天鋆公司确定,而是经过双方同意的。当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在549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因此翁琳、肖振华同意该基准价为505万元,是经过充分考虑的。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也是可以获得相应利益的。2、即使《委托服务合同》的第4.1条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也没有无效的法定理由。《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并不适用于本案。3、《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如何解释。但本案中《委托服务合同》第4.1条的内容意思表达明确,并不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确擅自对此进行解释,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翁琳、肖振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天鋆公司上诉请求。1、系争合同4.1条是格式条款,不因金额可变就认定为不是格式条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司法拍卖的房屋与普通房屋不同,没有可比性,天鋆公司认为翁琳、肖振华预留了55万的利益空间没有依据。3、天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收费方式向翁琳、肖振华解释。天鋆公司不仅没有解释,还在微信中进行误导,给翁琳、肖振华举例如何计算总价的时候,仍用成交价的4%计算佣金。4、合同签订中天鋆公司一直以时间紧急为由,甚至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翁琳、肖振华,翁琳、肖振华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天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翁琳、肖振华支付委托服务费1,188,700元;2、要求翁琳、肖振华支付违约金356,610元;3、要求翁琳、肖振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琳、肖振华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认识了天鋆公司业务员王秀仃。2016年3月6日,天鋆公司(甲方)、翁琳、肖振华(乙方)与案外人蔡某即房屋居间方(丙方)就翁琳、肖振华委托天鋆公司竞买司法拍卖涉案房产事宜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服务事项:1.1、甲方受托服务事项:向乙方提供司法拍卖房产信息、协助乙方办理拍卖竞买登记申请、协助乙方缴纳竞买保证金(不包括代缴)、协助乙方参加拍卖会竞买目标房产、协助乙方办理成交确认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如乙方需要贷款)。……3、约定基准价:505万元,由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即被拍卖房产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组成。4、委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居间服务费:4.1、乙方竞买成功后,若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即被拍卖房产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之和低于约定基准价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委托服务费为约定基准价与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即被拍卖房产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之和的差额,但不低于实际拍卖成交价的4%。4.2、乙方竞买成功后,若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即被拍卖房产原权利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之和等于或者高于约定基准价的,则乙方需按照实际拍卖成交价的4%向甲方支付委托服务费。4.3、乙方应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服务费。……7.3若乙方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甲方有权停止后续委托服务,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委托服务费外,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30%的违约金。8、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日,翁琳、肖振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秀仃代为竞买涉案房产。2016年3月7日,翁琳、肖振华交纳了拍卖的保证金,其中部分款项来源于向王秀仃的借款。2016年3月8日涉案房产拍卖,王秀仃陪同翁琳进入拍卖现场举牌。起拍价于拍卖开始前一刻钟对外公布,涉案房产的起拍价为370万元,翁琳以371万元价格竞买成功。同日,翁琳填写“满意度调查表”,对天鋆公司在“竞买房产信息介绍”、“协助拍卖竞买登记申请”、“协助参加拍卖会竞拍”、“协助办理成交确认手续”方面的满意度评价为非常满意。2016年7月6日,涉案房产权利人登记为翁琳。后因翁琳、肖振华未给付天鋆公司服务费,2016年8月13日天鋆公司向翁琳发出催款短信,要求2016年8月17日前付清服务费。因翁琳、肖振华仍未给付服务费,故天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涉案房产曾于2016年1月25日以464万元价格流拍。涉案房产拍卖佣金计算公式:佣金=成交额×佣金收取比例(3%)+调整数(4万元)。涉案房产中翁琳、肖振华需承担原产权人应当支付的税费为零。故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加拍卖人佣金共计3,861,300元,与约定基准价505万元的差额为1,188,700元。一审又查明,2016年3月8日涉案房产拍卖前50分钟,对于肖振华关于举牌后拍卖费与服务费的询问,天鋆公司业务员王秀仃微信答复:“举牌的话就是:起拍价×0.07+4(拍卖费+服务费)例如:400万起拍×0.07+4=432万。如:500万起拍×1.07+4=539万。”。一审法院认为,天鋆公司与翁琳、肖振华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由翁琳、肖振华委托天鋆公司处理涉案房产竞买事宜,翁琳、肖振华向天鋆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双方是否重新签订了基准价为480万元的委托服务合同。天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翁琳、肖振华未能提供480万元基准价的委托服务合同原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及确认其与肖国栋对话录音的真实性,肖国栋与房屋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天鋆公司与翁琳、肖振华重新签订了基准价为480万元的委托服务合同。故翁琳、肖振华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天鋆公司是否可依据委托服务合同第4.1条的委托服务费条款要求翁琳、肖振华支付1,188,700元服务费。首先,合同第4.1条为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拍卖成交价越低服务费越高,且拍卖的差额利益全部归由天鋆公司享有,该条款明显对被告不利,而从天鋆公司业务员王秀仃在拍卖当日对于拍卖费及服务费的微信答复看,王秀仃答复是以拍卖价格的4%计算服务费,且以低于约定基准价的拍卖价格来举例说明,显然其对合同第4条未做准确解释,所举例子甚至与合同第4.1条内容相左。而对于微信答复的内容为何与委托服务合同第4条不符,天鋆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情形,难谓翁琳、肖振华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进而同意,对此天鋆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时对该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应对翁琳、肖振华发生效力。最后,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委托服务合同,但天鋆公司的行为大多为协助性质,并非由天鋆公司代翁琳、肖振华处理相关事务,而且天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促使拍卖成交价尽可能低而提供了任何经济或劳务付出,即拍卖成交价加佣金之和在约定基准价之上与在约定基准价之下天鋆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无不同,本案若仍依据合同第4.1条订立的数额计算服务费有违等价有偿原则。综上,天鋆公司要求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第4.1条给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实难支持。但天鋆公司确实实际履行了委托服务工作,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天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参照委托服务合同4.2条的服务费价格约定,酌情确定本案翁琳、肖振华应支付天鋆公司的服务费为20万元。基于翁琳、肖振华系对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争议而未按期支付服务费,难谓其违约,故天鋆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翁琳、肖振华主张委托服务合同第4.1条显失公平存在可变更或撤销之情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但整体分析合同第4条,在订立合同时因拍卖成交价尚未确定,将来是否会适用4.1条款尚未可知,即便适用4.1条款,差额亦可能在合理区间。故在订立合同时难谓委托服务合同的第4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翁琳、肖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鋆公司服务费20万元;二、驳回天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9.24元,减半收取9,349.62元,由天鋆公司负担7,199.62元,翁琳、肖振华负担2,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鋆公司与翁琳、肖振华所签订的系争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基准价、委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居间服务费,双方本应全面履行并恪守。虽然天鋆公司的行为大多为协助性质,而非由其代翁琳、肖振华直接处理相关事物,但翁琳、肖振华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相信天鋆公司作为服务方具备相关专业经验,获得其提供的相应服务,从而实现翁琳、肖振华能在其可接受的价格范围内取得系争房屋拍卖成交的机会。但是,天鋆公司业务员在系争合同签订后向翁琳、肖振华解释服务费收取方法的微信内容与系争合同第4.1条约定不一致,可见存在天鋆公司对服务费的约定曾误导翁琳、肖振华或产生变更的情形。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服务费并未低于上述微信内容所述服务费收取方式的范围,故本院对天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翁琳、肖振华提出系争合同4.1条约定是否显失公平一节,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服务费目前的结算方式,并不存在这一情形,故本院对该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一节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7.79元,由上诉人上海天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