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金娣与许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娣,许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502号原告:张金娣,女,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华,男,1981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10144919,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下塘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康,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金娣诉被告许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葛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58.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许小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脚手架)沿月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竹苑东门北侧地段,超越同方向在前的原告张金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装载物与原告相碰刮,致原告跌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右侧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至2017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治疗花费71658.36元,被告仅事故当日支付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许小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仅根据原告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对于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许小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脚手架)沿月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竹苑东门北侧地段,超越同方向在前的原告张金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装载物与原告相碰刮,致原告跌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金娣即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右侧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在此期间治疗花费71658.3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从交警大队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孔某陈述“2017年4月20日8时30分许我驾驶车辆沿月荷路由南向北,当我行车至紫竹苑小区地段的时候,我看见前方十米远的地方有二轮电动车与我同方向行驶,二轮电动车在前、电动三轮车在后面,电动三轮车上装着活动脚手架,脚手架上的拉杆凸在外面……电动三轮车开始超电动车了,就在超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凸出的拉杆刮上了前面骑二轮电动车妇女的左边,那妇女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不讲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许小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张金娣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许小华承担。原告已发生医疗费71658.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658.36元。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仅根据原告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即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况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确实有超越原告的行为,只是对车上脚手架有没有碰到原告不清楚。而事实上因脚手架长度大于电动三轮车的车宽,所以被告在行驶过程中确实存在并不知晓脚手架有没有碰到原告的情况,但被告的不知晓并不等同于此种情形没有发生,而原告及证人均能证实被告在超车过程中脚手架碰到原告,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规定。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药清单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华赔偿原告张金娣医疗费人民币696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小华负担(此款已由张金娣预交,许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张金娣)。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尽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