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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元祥与田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祥,田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309号原告:宋元祥,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秀红,女,汉族。原告宋元祥与被告田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秀红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息3.6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田秀红的丈夫刘东海(现已去世)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田秀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田秀红的丈夫刘东海(现已去世)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举交被告田秀红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举交的证据双方对利息及欠款支付期限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支付该欠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有其所提供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宋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魏安勇书 记 员 付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