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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吴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吴孙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407号原告:陈丽芳,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成,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孙达,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丽芳与被告吴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孙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其中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相关条款,借款在原告需要时由被告及时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吴孙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孙达向原告陈丽芳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孙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陈丽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孙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吴孙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芳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吴孙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