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红胜与薛新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胜,薛新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029号原告:李红胜,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新华,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委托代理人:张岩,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红胜与被告薛新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红胜委托代理人刘春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车辆救援费、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0时40分许,原告李红胜驾驶京Y×××××(临牌)在大广高速公路肃宁服务区被由被告薛新华驾驶的冀F×××××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较强新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作出的NO:30024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新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车辆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被告薛新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薛新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我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损失2000元内赔付原告李红胜,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限额为50万;2、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用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也不予承担,车辆救援费因为没有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仅尾部受损不影响其驾驶,建议法院不予支持;此事故明显为双方事故,造成原告李红胜的损失我公司建议仅赔偿李红胜车损尾部损失,前部损失与此事故无关,原告的前部损失应为另一起事故与此事故无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更正说明,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临牌一张、行驶证,证实临牌号码与行驶证的登记号码、车架号码一致,是同一车辆;原告身份证与驾驶证,证实有驾驶资格;施救费用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结算清单5张;交通费用18张,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总损失为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28497元;交通费885元;共计31382元,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交,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部赔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车辆应该是先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导致车辆前部受损,而后我公司保险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导致后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应当是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认定属于两起交通事故,所以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前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维项目中右“平刮水器刮片左”,因本案事故为追尾事故,该维修项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项目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一张为北京双龙峡旅游中心停车费票据外,其余均为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且时间上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实际误工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新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薛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薛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红胜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胜车辆损失、施救费28377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李红胜已预缴)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80元,原告李红胜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