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声万与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李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声万,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李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036号原告:孙声万,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李秀林。被告:李秀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孙声万与被告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司)、李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声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被告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3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118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多次拖欠原告的货款,迟迟不付。2016年9月2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从2015年至2016年5月份共拖欠原告货款118030元。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对上述拖欠的货款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清偿货款,但均未果。被告唐龙公司、李秀林答辩称,唐龙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李秀林签名是因为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签名。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原告强迫李秀林签的,原告说过不会起诉李秀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声万与被告唐龙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茶壶壶嘴),唐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28日,双方经对帐签署《对帐单》,唐龙公司确认欠货款数额为11803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李秀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欠孙声万壶咀货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备注:此货款是2016年2月~2016年5月份货款总额。欠款人: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秀林2016、12、28担保人:李秀林”。被告李秀林在欠款人处加盖唐龙公司公章,在担保人签名处捺印。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对帐单》及《欠条》予以佐证,两被告确认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帐单》与《欠条》中欠货款数额的差额,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答应支付尾数,因此欠条书写欠款数额为110000元,被告述称因退过一部分不合格的货,最后欠款数为110000元。另外,两被告述称双方交易习惯为送货之后次月月结,月结方式为开延后两个月付款的支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就自己交付货物提供《对帐单》进行举证,被告唐龙公司应就自己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进行举证,唐龙公司主张通过退货方式替代支付���分货款8030元的义务,应举证已退货的证据,另外李秀林辩称自己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原告强迫,亦未进行举证,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唐龙公司支付货款11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确认货款支付期限为送货后次月月结开两个月期票,《对帐单》中货款为2015年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发生,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应付款日期,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秀林的责任承担,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在担保人签名处加盖自己的指印,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的签名则没有加盖自己的指印,可见其十分清楚作为个人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同角色,其自愿作为唐龙公司110000元的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超出110000元部分货款803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林有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该部分货款本息,李秀林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孙声万支付货款118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李秀林对上述判项一被告唐龙电器有限公司债务中的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孙声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被告中山市唐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秀林对其中1240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小玮陈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