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妙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妙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妙福,男,1949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妙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妙福及其辩护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妙福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园大门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白某的价值人民币3486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吴妙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妙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妙福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妙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白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妙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妙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妙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