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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玉成污染环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632号罪犯刘玉成(曾用名刘文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4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刘玉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149号学生判决书中对刘玉成量刑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对罪犯刘玉成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刘玉成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玉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单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宗光书 记 员 崔晓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