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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颖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颖,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薛坤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龙口市松岚苑南山街*****号。负责人:徐培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孙晓晓,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颖颖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79.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卡号45×××15。2014年12月30日该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无故被盗扣五次,累计金额为2279.7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且上诉人办理的银行卡设有密码,银行卡也未丢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对上诉人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异地盗刷,从举证义务方面,上诉人仅提供了刷卡明细,无法证明该卡系被盗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本案上诉人根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本案信用卡被盗刷,属于刑事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受理此案后,应该将相关案卷移送至公安机关。3、即使信用卡盗刷,过错也在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特定义务,对信用卡可能在公共场所被盗、丢失的后果完全完全可以预见。但上诉人疏于防范,被小偷“轻易得手”,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信用卡丢失过程中已经尽到一个正常人应当尽到的保管义务时,应当推定其在本案中的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对自己的财务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申请挂失前,信用卡被盗用的消费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4、被上诉人整个流程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在客户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经通过信用卡章程提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果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银行已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信用卡密码,信用卡被盗刷是因储户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储户自身具有过错。凭密码交易的,资金丢失持卡人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5。2014年12月30日,该信用卡通过网上支付及第三方支付在网银在线快捷支付、深圳快汇宝、财付通交易平台分别支出480元、300元、1000元、299.70元、200元5笔款项,共计2279.70元。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龙口市福祺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公司上班未请假且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全月在公司上班从未请假。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其出处。另外,即使该证明系真实的,也不能排除涉案的5笔款项是上诉人在龙口本地完成的网上交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信用卡,足以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存在,且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保证该信用卡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系该信用卡密码设置人,负有保证信用卡密码安全的义务。涉案的信用卡涉及的5笔款项均系网上支付,网上支付系不需要信用卡实物,仅通过互联网及卡号、密码就可以进行的支付,上诉人提交的龙口市福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证明上诉人正常工作,不能证明涉案的5笔款项的支付系伪卡支付及盗刷支付,亦不能够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而进行的盗刷支付或者系异地盗刷支付,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款项系被盗刷以及即使被盗刷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银行卡被盗刷而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颖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颖颖承担。上诉人张颖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得知信用卡被盗刷后立即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了挂失,并打印了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盗刷地为深圳。上诉人第一时间到龙口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但公安局不予开具证明,过错不在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信用卡被盗刷的可信性及事实。二、上诉人是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疏于保管密码,应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密码泄露,且对于并非上诉人操作的交易无法识别,而导致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归则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综上,在上诉人无过失和过错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监管不力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信用卡消费为异地盗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涉案的5笔交易均系网络支付,无需信用卡实物,仅需信用卡卡面信息及密码,付款地与收款地也不必在同一地区。上诉人主张其本人在龙口市,收款方位于深圳即为盗刷,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主张其至公安局开具证明即可证实其信用卡被盗刷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仅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并未对事实进行认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在办理信用卡时,申请书及随信用卡发放的用卡指南中都明确提示上诉人妥善保管好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个人重要账户资料。被上诉人无法监控上诉人的密码设置及使用情况,因密码泄露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信用卡纠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涉案5笔交易均系网上支付,上诉人主张该交易明细显示盗刷地为深圳,缺乏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是否向公安局报案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颖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昭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