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明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波,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经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吕明波在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中石油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被害人黄某遗忘在柜台的一张信用卡,遂趁人不注意拿走据为己有。此后,吕明波发现该卡背面有卡的密码,遂驾车至永州火车站边的忆源商行,以刷POS机消费套现的方式,从该卡盗刷现金16000元整。该院以被告人吕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吕明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吕明波在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中石油加油站加油时,发现黄某遗忘在柜台上的被害人文某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遂将卡拿走。后吕明波发现该卡背面有一串数字,便怀疑是卡的密码,遂驾车至永州火车站边的忆源商行,以刷POS机消费套现的方式,从该卡盗刷现金16000元整。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吕明波家属与文某达成协议,赔偿文某经济损失26000元,文某对吕明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办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吕明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波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明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明波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吕明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明波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下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