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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菜青与周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菜青,周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271号原告:王菜青,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达,系原告儿子。被告:周荣宇,住宁海县。原告王菜青与被告周荣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菜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自2001年5月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被告于200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菜青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5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周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小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