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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周锋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周锋,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周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汽车站一栋1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周锋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周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与周鸿鑫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行由劳动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在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已经提出,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一并审查此问题,故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请已经纳入县人社局行政行为中审查、办理的范畴,已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03行终93号生效行政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详尽阐述了理由,且判决撤销了湘潭县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的行��,并责令该局在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在湘潭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作出前,被上诉人对本案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鸿鑫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已经明确了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时,由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明确规定了转包、挂靠的情形由发包人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三、一审对于程序性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时限内提起诉讼。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之父周鸿鑫服从刘子云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纯粹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鸿鑫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既不受公司领导,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周鸿鑫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过工资。周鸿鑫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下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第三天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县汽车运输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住所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汽车站一栋1号,经营范围: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案外人刘海燕(案外人刘子云之女)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形式上由刘海燕承包原告湘C575**客运车辆,实际上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海燕之父刘子云,购车费用20万元由刘子云支付,刘子云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刘子云于2015年1月31日雇请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为驾驶员,周鸿鑫每月为刘子云开车28天,吃住由刘子云负责,劳务报酬每月工资3980元,在当月底发放,周鸿鑫无奖金,也未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与商业险,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3月28日,周鸿鑫驾驶湘C575**客运车沿营运路线运送旅客,刘子云随车售票,至当日下午15时许,周鸿鑫驾驶该车行驶至湘潭县花石汽车站附近将车停稳后,突发疾病,后经送到当地花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51分死亡。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就被告之父周鸿鑫是否系工伤(亡)向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7月14日,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3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黄周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县法院一审作���(2016)湘0321行初5号行政判决,撤销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3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由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湘03行终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湘C575**客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刘子云;案外人刘子云为了经营的需要,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又以女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之后,雇用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驾驶该车辆,按月发放工资,案外人刘子云与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而原告与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经济上的工资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周锋之父周鸿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上诉人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动关系,从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县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对受害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确认”。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你向本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3行终93号判决结果”。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19日就其父周鸿鑫是否系工伤向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求上诉人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二审生效行政判决均已确认“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对受害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确认”,而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据生效判决就周鸿鑫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3行终93号判决结果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周鸿鑫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在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本案涉及的上述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前,被上诉人再就此争议另行提出仲裁与诉讼欠妥,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此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被上诉人可在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鸿鑫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确认其与周鸿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