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50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泓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香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我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草率结婚,2009年1月3日育有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系闪婚,且婚后两地分居,夫妻感情薄弱。2016年1月我曾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4月11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我曾试图修补与被告尹某某的夫妻感情,但徒劳无功。至此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刘某甲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告刘某甲所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是其婚内出轨。原告刘某甲自2014年9月提出离婚到2016年1月法院起诉离婚,有将近2年的时间,我一直在竭尽全力挽救婚姻、挽救家庭。后来,经原告刘某甲单位多个知情人与见证人的告知,才知道其与单位同事婚内出轨,早就形成事实,已经不是秘密。到现在为止,原告刘某甲对孩子不管不问,拒绝抚养孩子,拒绝承担孩子的一切抚养费用,却公然与出轨对象公然谈情说爱,出手阔绰,偷偷变卖进口家具,将钱款转移到其父亲名下,在其工作单位及居住小区内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刘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我没有任何藏匿孩子的举动,孩子仍然在原来的学校上学,在原来的小饭桌吃饭休息,住在我们以前的家。但原告刘某甲周末空闲时间不是陪伴孩子,而是与小三游山逛水,甚至相约一起去英国旅游。他的个人相机里存有大量为第三者拍摄的照片,并日他尽心尽力为第三者办理英国签证旅游的事。原告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对家庭的极不负责,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伤害父女之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孩子应由我继续抚养孩子,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刘某甲具有多次拒绝并拖欠孩子生活费的恶意行为,我申请其的将抚养费用支付到孩子结束学业参加工作,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为止。对于孩子上大学及出国求学所需的费用,要求原告刘某甲共同承担,并一次性付清或以名下财产抵押。我请求分割与原告刘某甲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双方离婚皆是由原告刘某甲的出轨行为而导致,这些年一直都由我接送、照顾孩子,由我独自承担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原告刘某甲为应当对我进行补偿。另外,原告刘某甲存在恶意变卖、转移财产行为,所以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故请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我获得三分之二份额。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家具款17万元、刘某甲名下公积金17万元,鲁AWB3**克莱斯勒商务轿车一辆、鲁A2R7**豪爵铃木丽驰GW250摩托车一辆、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15号地矿家园7号F楼东单元104室房产一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处尚好。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长期共同生活。于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就读于山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相互关心照料及与对方家人相处等问题产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2016年原告刘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被告尹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尹某某主张原告刘某甲为在婚内存在出轨行为,为此提交照片、网络微博截图、开房记录一宗,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主张通过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存在出轨行为,系被告尹某某猜忌多疑,其并不存在出轨行为。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刘某乙随各自生活。原告刘某甲主张因孩子现年龄尚小,且其父母平时对孩子关心照顾较多,故要求婚生女刘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表示要求被告尹某某参照济南市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尹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因自双方产生矛盾以来,孩子一直由其一人抚养,且现在在其居住地上小学,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应由其抚养。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尹某某提交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13张、乒乓球训练班收费证明三份、小饭桌收费证明及钢琴班学费证明各一份。原告刘某甲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是双方一起带孩子去看的病,对证明因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尹某某表示如由其抚养子女,要求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原告刘某甲每月收入在7000元左右,按30%计算每月为2000元左右。孩子主要花销为:每月小饭桌费用在900元左右,围棋班每月200元左右,钢琴班每月800至1000元左右,乒乓球每月280元左右,孩子日常生活花销每月1600至1700元左右。另外孩子每半年需要看一次眼睛,每次花销在2000元左右。原告刘某甲表示因其现月收入扣除税费、保险外每月为4000元左右,故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证实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山东鲁地美诺商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记载其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尹某某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收入证明并未体现原告刘某甲奖金等全部收入情况。后根据被告尹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刘某甲在山东鲁地美诺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原告刘某甲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月平均收入大约为7534元左右。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家具款17万元,主张双方曾共同购买红木家具一套,后原告刘某甲将上述家具私自卖出得款17万元。为证实主张,被告尹某某提交录音一份、手机付款截图一张。其中录音部分内容如下:“……尹某某:就那个黑的檀木家具,把床和橱子先搬来。刘某甲:那个早卖了……尹某某:多少钱卖的?刘某甲:原价卖的…….尹某某:你先说你收了多少钱?刘大为:收钱不是我收的,是17万吧。我记得好像有两个5万的…….尹某某:张培强直接打钱给你爸?刘某甲:对。尹某某:打到账户上?刘某甲:对。尹某某:你爸怎么拿着?刘某甲:我也没有要。我也没有要这个钱。我说先放你那儿,回头再说吧。我现在也不用钱,你用钱吗?尹某某:用。刘某甲:你用钱,咱俩一人一半就行,可以……”手机截屏显示案外人张培强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刘某甲之父刘志寿转款17万元。原告刘某甲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家具不是原、被告购买,而是原告父母购买,因此卖家具款就给了原告父亲,故家具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从录音可以看出虽然当初原、被告为购买红木家具出资过5万元,但该5万元已经还给了原、被告双方。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原告刘某甲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公积金,并申请本院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甲所缴纳公积金数额进行调查取证。经调取,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刘某甲名下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70329.29元。原告刘某甲主张公积金只有丧失存缴条件才能提出,现被告尹某某要求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鲁AWB3**克莱斯勒商务轿车一辆、鲁A2R7**豪爵铃木丽驰GW250摩托车一辆,为此提交车管所查询信息一份。原告刘某甲对该车管所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车辆价值总计为25000元。被告尹某某主张因原告刘某甲有出轨及隐匿财产行为,故要求原告刘某甲按车辆价值的三分之二即16600元给其经济补偿,原告刘某甲表示同意按车辆价值的一半12500元给被告尹某某经济补偿款。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套,主张该房产系单位自建房,现尚未办理房产证。为证实主张被告尹某某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合同书各一份。原告刘某甲对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现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法进行分割,且通过上述合同书也可以看出该房产是在原、被告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缴纳贷款,且贷款已经于2007年6月由原告刘某甲之父还清,应系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证实主张,原告刘某甲提交购房协议书及缴款单据各一份,被告尹某某主张因原告提交材料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但通过这些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甲的个人账户也曾经还过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子女,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相互关心照顾及与对方家人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因未能及时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尹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通过被告尹某某提交的照片及微信截图尚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原告刘某甲存在出轨行为的主张,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权,根据原、被告现实生活、收入状况及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的生活现状、年龄等,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刘某乙随被告尹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刘某甲作为刘某乙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刘某乙抚养费。根据原告刘某甲的收入情况,结合刘某乙居住地现阶段物价、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8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尹某某要求原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刘某乙有独立经济能力之日止并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家具款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刘某甲录音一宗,原告刘某甲对该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通过录音、结合手机付款截图可以证实原告刘某甲将夫妻共有财产红木家具卖出共计17万元事实。现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该家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通过被告尹某某提交的付款截图,可知原告刘某甲卖家具时间实际为2015年6月25日,而此时双方尚在婚姻关系期间且系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半年左右,因此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某甲转卖上述家具系为离婚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因此对被告尹某某关于原告刘某甲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上述家具出卖款,原告刘某甲应给予被告尹某某一半的经济补偿款。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原告刘某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公积金,经查原告刘某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账户本息总计为170329.29元,该部分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被告尹某某的分割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甲应给予被告尹某某上述公积金数额一半的经济补偿款。关于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鲁AWB3**克莱斯勒商务轿车一辆、鲁A2R7**豪爵铃木丽驰GW250摩托车一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该两辆车价值已经协商一致为25000元,故应由原告刘某甲按上述价值的一半给予被告尹某某经济补偿款12500元。被告尹某某要求按三分之二给其经济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济南市房产一套,因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属情况,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原、被告可待相关产权明晰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之女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被告尹某某刘茹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给刘某乙抚养费1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尹某某家具补偿款8.5万元。四、原告刘某甲名下公积金170329.29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尹某某公积金补偿款85165元。五、鲁AWB3**克莱斯勒商务轿车一辆、鲁A2R7**豪爵铃木丽驰GW25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某某上述车辆经济补偿款1250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甲、被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90元、被告尹某某各负担306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尹某某各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