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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龙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胜,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康民,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胜及其辩护人王康民、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胜与被害人叶某某均系芜湖福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电工程部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龙胜在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小区X幢东侧检查被害人叶某某施工情况时,双方因工作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龙胜捡起施工所用铁锹,并用铁锹抡打被害人叶某某,导致被害人叶某某腰、背部受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害人龙胜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胜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龙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胜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7】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胜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龙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雍 扬人民陪审员 王俊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