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前明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前明,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付前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杰,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花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复议申请人付前明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在执行付前明与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宋杰对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1376号案件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涪城法院查明,2017年3月23日,涪城法院在执行(2016)川0703民初2181号判决过程中,以(2017)川0703执137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杰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1827元)。为此,宋杰向涪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涪城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涪城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2181号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予以补正。补正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宋贵福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付前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其偿还金额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涪城法院认为,本案的关健是遗产的实际价值。首先应查明本案遗产的实际价值。遗产的实际价值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若继承尚未真实兑现,则债务清偿义务相应不能承受。本案执行中,在未查明宋杰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而对被执行人宋杰的个人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宋杰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撤销对宋杰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付前明申请复议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偿还债务情况下,法院依法冻结其个人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涪城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前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涪城法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9日,涪城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川07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15行第一个字起原为“一、被告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前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涪城法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补正为“一、被告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宋贵福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付前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其偿还金额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7年3月9日,付前明依据前述(2016)川07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涪城法院申请执行。当日,涪城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703执1376号。同年3月14日,涪城法院向宋杰作出(2017)川0703执137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作出(2017)川0703执1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宋杰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同月23日,涪城法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宋杰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827.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能否以法院冻结的财产不属继承的遗产而阻却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案涉执行依据判定“被告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宋贵福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付前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其偿还金额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宋杰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涪城法院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并无不当。宋杰以涪城法院所冻结账户不是继承宋贵福的遗产而阻却案涉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宋杰所称其继承宋贵福的债务已超过其继承遗产,则不属案涉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围,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付前明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