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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穆效成与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效成,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412号原告:穆效成。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新兴街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刘道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系被告公司经理。原告穆效成与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效成及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违约金96685元,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9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车库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地下车库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车库,如出卖人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将车库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车库价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车库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车库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第一次诉至贵院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贵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违约金,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车库违约金。理由是:原告购买的楼房及涉案车库于2013年12月份已经交付给原告。因施工方山东樱园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着经济纠纷案件,樱园公司强行封闭了涉案车库。被告公司与樱园公司一案正在昌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但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地下车库购买协议一份2、收款收据两份3、(2015)昌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该证据并非房屋主体的验收材料,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库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邑市邑城水岸小区B区173号车库,总价款为90000元,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车库款45000元,余款45000元在房屋主体封顶时与房款同时缴纳,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总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车库,如果被告未按协议交付车库,支付已付车库价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交款45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交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车库。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76185元,后原告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被告实际交付车库之日的部分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2015)昌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交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车库价款的千分之一,分段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逾期903天,按45000元计算,计40635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逾期395天,按90000元计算,计35550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逾期330天,按90000元计算,计29700元。以上共计105885元,除去(2015)昌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判决的20000元,余85885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逾期120天,按90000元计算,计10800元。以上共计96685元。2017年4月27日后按每日9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车库,被告逾期未交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车库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且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效成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96685元(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部分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效成自2017年4月27日起的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按每日9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37元,由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