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故意伤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6执异19号案外人:尚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执行人:张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蔚县,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尚某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中查封、扣押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某称,请求依法解除对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尚某于2015年8月29日从卖方为段某手中购买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协议签订当日,尚某将购车款2.55万元交于段某,段某将该车交付给尚某。据尚某了解,该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2015年7月张某将该车辆出卖给李俊。2015年8月12日,李俊以2.4万元的价格又将该车辆出卖给段某。尚某购得该车辆后一直使用至今,并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10日以尚某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买卖虽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但尚某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合法占有该车辆,该车辆所有权已归属尚某所有。蔚县人民法院将尚某的合法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案外人尚某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胡某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张某称,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原系我所有。2015年,我以两万多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蔚县暖泉镇的人。卖车当天他付钱,我交车,但没有过户。该车辆之后再卖给谁是人家的权利。该车虽在我名下,但与我无关。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本院查明,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小型轿车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2015年7月张某将该车辆出卖给李俊后,双方于当日付款交车。2015年8月12日,李俊以2.4万元的价格又将该车辆出卖给段某。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尚某以2.55万元的价格从段某手中购得该车辆,协议签订当日,尚某将购车款交付给段某,段某将该车辆交付给尚某。上述车辆买卖中,买卖双方均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案外人尚某购得该车辆后一直使用至今,并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10日以尚某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相关车辆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系法律规定的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尚某支付对价后自段某手中购得,且已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故案外人尚某对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牛少瑛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慧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