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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罗学恒,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1,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为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何某某2,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何某某3,男,1959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镇计生专干,户籍地为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系都匀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户籍地为都匀市。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卢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辩护人邓洪军、罗学恒及鉴定人员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六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卢某某、赵某某等人各自携带自制火药枪分头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某村南山坡打猎。在打猎过程中,吴某某携带的自制火药枪走火将同行的何某某1右大腿等处击伤。吴某某遂打电话给何某某2等人,并在何某某2、卢某某的配合下将何某某1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1的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都匀市公安局小围寨派出所接到线索称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当日13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吴某某交代了于2016年年初和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卢某某、赵某某各自持有枪支上山打猎过程中,因枪走火将何某某1击伤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先后在何某某3、何某某1、何某某2、卢某某、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处各自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在卢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三支。另查明,六被告人均未办理持枪证。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各自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卢某某持有的另外一支火药枪因扳机联动已损坏,不能正常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照片及鉴定人员的说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照片、现场图片说明、检查及请求谅解书、证人赵某1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卢某某、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因吴某某居住的地方经常有野猪出没,出于保护庄稼的目的而非法持有枪支,系事出有因;2、吴某某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即检举、揭发了其他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吴某某枪支走火造成何某某1重伤的后果,不能作为对其量刑的加重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系事出有因;2、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卢某某持有的二支枪支中,其中一支为射钉枪改装的,其作用和危害程度比其他火药枪小;4、卢某某系不懂法律知识而非法持有枪支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被告人卢某某持有2支枪支,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接到线索称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后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吴某某遂交代了于2016年年初和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卢某某、赵某某各自持有枪支上山打猎,在此过程中,因枪走火将何某某1击伤的事实。遂后公安民警先后在何某某3、何某某1、何某某2、卢某某、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赵某某处各自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在卢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三支。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何某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何某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何某某3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的枪支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颖审 判 员  邱 飞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