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聚军、张修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聚军,张修朋,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谭聚军,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修朋,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公安局干部,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谭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谭聚军(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张修朋(原审原告)、谭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郓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谭聚军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委会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谭聚军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申请人张修朋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申请人谭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再审申请人谭聚军述称,原审再审申请人谭聚军和被申请人谭强都没有到庭。郓城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郓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申请人张修朋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认定谭聚军与张修朋形成借贷关系;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口头约定月息4分,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判决已偿还的480000元本金作为8个月的借款利息。谭聚军不服,提起上诉,因案外人实际借款人谭某同意还款,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谭聚军申请撤诉。综上,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采纳张修朋的虚假证据定案;同时在无利息约定、明明知道通过谭某账号已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既不查明谭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又不查清48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性质,就简单认定该480000元为利息。损坏谭聚军的利益,显失公平、公正。谭聚军认为原审依据借据及虚假汇款凭证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认定口头约定利息并偿还48万元利息是错误的。谭聚军已向法院提交了尾号为5018的真实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另外,张修朋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张修朋辩称:1、张修朋与原审被告谭聚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有谭聚军书写的借据可以证实。同时在该条上可以显示原审被告谭强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2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谭聚军收到了张修朋的1500000元。2、申请人谭聚军明知该笔借据是其本人亲自书写,而且认可张修朋主张的月息4分借款利率。该事实从谭聚军、谭强二审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证实。因为已经偿还的利息480000元发生在张修朋起诉之前,而且谭聚军本人也没有予以否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并没有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视同谭聚军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对于未归还的部分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3、张修朋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并不是虚假交易凭条,而是张修成通过谭强之妻张丹账号转账给谭聚军,谭强给张修朋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为通过张修成直接转给谭聚军。对该交易凭证的形成,张修朋并不知情。因此该凭证并不违背张修朋借给谭聚军1500000元的事实。综上,张修朋与谭聚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已经支付的48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谭强辩称:该案争执的150万元借款是谭强与张修成(张宝献)两人合伙共有,实际用款人系谭某。因谭某与谭强系叔侄关系,且身上借款较多。为便于向谭某催款,谭强要求谭聚军出面出具了借条,谭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后交给了张修成。至于借条如何到张修朋之手,谭强不知情。该1500000元是由谭强从其妻子张丹账户上转给谭聚军的。故谭强是该笔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并非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另外,借款时实际用款人谭某承诺只用款15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张修朋向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9日被告谭聚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15天,并亲笔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谭聚军150万元。被告谭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聚军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谭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已偿还原告8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张修朋与被告谭聚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于利息,因二被告已偿还8个月,又因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谭强作为担保人未对担保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谭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修朋借款1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谭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谭聚军、谭强负担。再审申请人谭聚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二审时原审被告谭强向中院提交的2014年2月9日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谭强之妻张丹农行卡帐号尾号为4011,再审申请人谭聚军农行卡账号尾号为5018。2014年2月9日该1500000元的交易明细尾号为4011转给尾号为5018,可以证实谭强之妻张丹转款给谭聚军,谭强为债权人,实际用款人为谭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谭聚军卡号尾号为5018的农行卡中没有与张修成发生交易记录,2014年10月10日的交易明细载明支出电费50000元,并非支付张修成60000元。张修朋出具的与谭聚军的银行交易记录全部都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张修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有异议。1、谭聚军于2014年2月9号并没有给谭强出示借条,而是将该借条给了张修朋。2、谭聚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不完整,不能完整的体现整个民间借贷的交易情况。2014年2月9日,张修朋通过张修成的账户分二笔转账给谭强妻子张丹账户1500000元,张丹又将该1500000随即转给谭聚军。因此应当从借款实际出资人和收款人的交易流水与借款凭证相互印证后才能确认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主体。至于谭聚军收到借款后再转给谭某是另外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谭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谭强叔叔谭某准备向其借款1500000元,当时约定用款15天,没有约定利息。谭强考虑其叔侄关系及催款方便,于是通过其妻子张丹的银行账户向谭聚军账户上转账1500000元,并让谭聚军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谭强打算让张修成出面催款,才将该借条交给张修成。至于张修成如何把借条转给张修朋的,其本人不清楚,且谭强与张修朋不认识。张修朋陈述的借贷关系经过不属实。若谭聚军向张修朋借款,张修朋没有必要通过张丹的账户进行转账。被申请人张修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谭聚军出具给张修朋的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人为谭聚军,担保人为谭强。2、张修朋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9日,从张修成账户中分2次转账给张丹借款,一笔是1000000元,另一笔是500000元。张丹在当天一次性转账给谭聚军1500000元。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也可以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贷金额交付的完成。3、谭聚军、谭强、张修朋二审在菏泽中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谭聚军认可借款1500000元,同时认可(2015)郓民初字2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申请人谭聚军对张修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1、借条是向原审被告谭强出具的,并不是向被申请人张修朋出具的,债权人是谭强。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5条,被申请人对利息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3、借条中列明的担保人谭强是后来加上去的,不是用的同一个笔,与谭聚军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4、张修朋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张修朋向谭聚军履行了交款手续。理由如下:(1)该交易明细中并没有显示张修朋向谭聚军履行了交付1500000元的款项,不能显示张修成与张修朋之间的关系。(2)谭聚军只与张丹产生了1500000元的交易,没有张修成与谭聚军之间1500000元的交易凭证。至于张丹之外所发生的交易及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谭聚军没有任何关联性。(3)2014年10月10日,谭聚军支付电费50000元,并非张修朋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与谭聚军发生了60000元利息的交易。5、对于调解协议不认可。理由:(1)该调解协议是二审中实际用款人谭某为欺骗谭聚军让其撤诉,而让谭聚军签字,并非是谭聚军的真实意思。且该调解协议也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协议所列明的原审判决认定内容违法律规定,已经被法院再审审查后裁定撤销,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认定双方认可借款1500000元及同意履行偿还本息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谭强对张修朋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同意申请人谭聚军的质证意见。理由:1、该借条原始持有人为谭强,借款人是谭强叔叔谭某。谭强为了方便催要该款,于2014年2月9日要求谭聚军向其出具。2、借条中“担保人谭强”五个字,是谭强后来添加上的,该借款未约定利息。3、后来谭强将该借条交给张修成,不清楚该借条如何到张修朋手中。谭强夫妻与张修朋均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资金往来。4、张修成转账给谭聚军的二份交易明细是虚假的,该二份交易明细不存在张修朋陈述显示不完整的情形,从法院调查张修成与谭聚军银行交易明细中已经查实。5、对于二审中出现的调解协议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案件妥协和让步而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谭强提交如下证据:1、谭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印证谭聚军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真实的,在该笔借贷关系中,谭某是实际债务人,谭强实为债权人并非担保人。2、郓城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的(2015)郓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中原告之一侯丽娟与张修成系夫妻关系,其中另一原告谭强与张修成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民间小额借贷。间接证明本案涉及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张修成和谭强,而不是张修成之兄张修朋。3、谭强、张丹与张修成的七份交易记录,证明谭强与张修成共同合伙经营民间小额借贷,彼此之间存在多份银行转款的情况。申请人谭聚军对谭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谭某证言没有异议。理由(1)该证言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是谭强与谭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谭强通过其妻子张丹履行借款的交付。(2)能证实借款人谭强同意该笔债务转让其他债权人张修成,但是谭强对债权的转让也未通知债务人谭某,债务转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该证言以及转让记录能证实张修朋与谭聚军之间既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发生钱款履行和交付的情形。(4)该证言同时证实张修朋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并未经得谭聚军同意和认可或授权,该调解协议书为案外人谭某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谭聚军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审查实体证据,予以采信。2、对(2015)郓民初字第2508号调解书没有异议。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民间借贷行为应以欠据中所列明的债权人或款项实际交付人为主体。谭聚军从谭强妻子张丹账户中取得转款,张丹的钱款来源与谭聚军无关。(2)民间借贷关系,应以借款是否双方已实际交付来确定,不应单凭借据中签名来认定。(3)张修朋提交谭某、谭强向其还款的凭证,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至于是否存在借款利息,应以双方实际约定为依据。(4)张修朋主张谭聚军偿还60000元,经法院已查明,谭聚军当天只支付50000元电费,谭聚军没有与张修朋发生转款项手续凭证,张修朋所提交的与谭聚军所有转款交付凭证都是虚假的。3、对谭强陈述与张修成共同合伙经营民间小额借贷的情况不清楚。被申请人张修朋对谭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言的合法性提出异议。(1)该份证言谭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否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证据的法律要件。(2)证人谭某的陈述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张修朋于2014年2月9日转账给张丹1500000元,随即张丹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谭聚军。现谭强手中并不持有谭聚军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谭强主张是借款人不能成立。谭某主张其本人是债务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证言与谭聚军、谭强、张修朋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吻合。在证人谭某没有出庭作证且与书面证据完全向背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证言是虚假的。建议法庭依法追究谭强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3)至于本案谭某与谭聚军是什么关系都不影响本案张修朋与谭聚军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谭聚军出具的借条,张修朋的转款记录,谭聚军和张修朋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因此,法庭对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2015)郓民初字第2508号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3、张丹和张修成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银行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仅凭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说明任何合伙和借贷关系。借条与银行的交易凭证相互印证,才能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本案当事人是张修朋和谭聚军、谭强,他们之间只有明确单笔银行借款。张修朋于2014年2月9日汇款给谭聚军的1500000元,中间通过张丹账户转款。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转款已经过账户所有人认可,足以证实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申请人张修朋认可已收到480000元利息,具体转款情况:(1)2014年2月6日,谭某转给张修成60000元。(2)2014年3月27日,谭强转给张修朋60000元。(3)2014年4月30日,从张丹账户中转入张修成60000元,当天张修成把该60000元转给张修朋。(4)2014年9月6日,谭强转给张修成120000元。(5)2014年3月14日,从谭某账户转给张修成60000元。(6)2014年5月20日,从谭某账户转给张修成60000元。(7)2014年7月15日,从谭某账户转给张修成60000元。被申请人谭强对以上转帐款项没异议,但认为以上转款均是谭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并非张修朋陈述的借款利息。另外,因为谭强与张修成共同合伙经营小额放贷,彼此之间有许多银行交易,张修朋陈述的转账记录仅是彼此之间转帐的一部分。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经查涉案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谭聚军与谭某是叔伯弟兄,被申请人谭强是谭某的亲侄子,谭强与张丹系夫妻,被申请人张修朋与张修成(另名张保献)系兄弟,张修成与侯丽娟系夫妻。2014年2月9号,谭聚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期限15天谭聚军担保人:谭强2014年2月9号”。该借条现由张修朋持有。张修朋原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2月9日从张修成农行账户中分2次转账给谭聚军现金合计15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本院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管理部对张修成、谭聚军的帐户查询查明,2014年2月9日,张修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7两次分别转到谭强妻子张丹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1现金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同日,张丹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1一次转到谭聚军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8现金1500000元。原审中,被申请人张修朋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所证明张修成直接向谭聚军转款150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通过张修朋向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本院调取的谭聚军、张修成、张修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通过谭某、谭强具体转入张修成、张修朋帐户款480000元。经查:1、对于张修朋提交2014年3月14日农行交易明细,显示谭聚军通过农行转给张修成60000元。经查谭聚军农行帐户交易明细,当天谭聚军网银进帐430000元,并无转帐支出。2、对于张修朋提交2014年7月15日农行交易明细,显示谭某通过农行转给张修成120000元。经查张修成农行帐户交易明细,当天谭某实际通过农行转给张修成60000元。3、对于张修朋提交2014年10月10日农行交易明细,显示谭聚军通过农行转给张修成现金60000元。经查谭聚军农行帐户交易明细,谭聚军当天通过农行交易只有一笔电费50000元的支出,并不存在通过农行转给张修成现金60000元的交易。综上,再审申请人谭聚军收到被申请人谭强之妻张丹150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直接向被申请人张修朋转款还款。另查,原一审诉讼谭聚军、谭强均缺席。一审法院判决后,谭聚军向菏泽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谭聚军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2月9日被申请人谭强之妻张丹直接收到张修成转款1500000元,同日张丹向再审申请人谭聚军转款1500000元,谭聚军出具了借条,现借条由张修朋持有。谭强称其本人与张修成系合伙经营民间小额借贷,该1500000元是其本人与张修成共同出借给谭某的。对于谭强是否与张修成合伙经营民间小额借贷,是否存其他经济纠纷,是否将该款出借给谭某,与本案具体单一的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以实际交付款为前提的。对该案事实的认定,不应当仅局限于借条的形式,应当对借条取得的背景、款项具体交付的事实进行综合考虑。针对该案具体的收款转款行为,谭强实际直接收到张修朋通过张修成帐户转款1500000元,应认定与张修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谭强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谭聚军虽然没有直接收到张修朋的转款,与张修朋双方没有直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谭聚军作为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收款并出具借条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其本人向谁出具借条,是否将该款转给他人,有没有使用借款,本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因谭聚军出具的借条现在由张修朋持有,张修朋本人可以经张修成同意使用其银行帐户进行转款收款。故张修朋是适格的主体,可以持借条主张权利。谭聚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用款15天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张修朋主张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对于张修朋认可谭强、谭某已向其偿还的480000元,应从总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谭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张修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申请人谭强与谭宝剑已向被申请人张修朋偿还的480000元,从总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二、再审申请人谭聚军对被申请人谭强偿还被申请人张修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申请人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京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